冠状动脉造影

理赔启示录2每年保费1万多理赔时却告诉


今天分享的案子,是“中国平安人寿与章兵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司法案例”。

下面匠保就尝试从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民事判决书”,帮助大家结构化的梳理下整个案件来龙去脉:

涉案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涉案产品:平安福佑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涉案重疾条款:《平安福佑安康两全保险条款》7.6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

投/被保险人:章兵

投保经过:

年6月,原告章兵经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电话销售人员与该公司签订平安福佑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根据当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电话销售录音记载,对营销人员“被保险人过去半年内是否出现过下列症状:包括反复的头疼眩晕、晕厥、咯血、胸痛、呼吸困难、呕血、黄疸、便血、血尿、耳鸣、复视、原因不明的听力或者视力下降,皮肤或粘膜或齿龈出血、发热、肌肉萎缩、包块或肿物、体重持续下降超过5公斤”、“在过去一年中是否因为健康检查身体异常而被医生建议住院或手术”、“之前或者目前是否患有疾病或者手续史,或者因为疾病接受过检查或者治疗”的提问,章兵均作否定回答。

年6月22日,平安人寿湖北公司将书面保险合同及《福佑安康重大疾病保障计划确认书》交章兵,章兵对其上的健康告知事项中“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患有或目前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或因下列疾病接受过检查或治疗?……脑血管疾病……高血压、心脏疾病、心脏瓣膜疾病、主动脉疾病……”及与上述电话销售相同的健康询问事项,均作否定勾选。

末尾处“客户声明和授权”载明: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单、保险产品条款及客户服务指南,贵公司已对产品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对受益人的指定已认可。并承诺在投保过程中所有的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知晓因不如实告知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章兵在其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

年6月25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对章兵进行电话回访,就“我们送保单时,给您的一封客户信,主要是针对这份保险的保障计划的一些说明,以及您所签收的保障计划书,请问您是否阅读过并了解过”、“有没有看过”、“是否已了解这份保险的合同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知道了吗”的询问,章兵作肯定回答。

出险经过:

年5月19日,章兵因胸痛2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

年5月20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冠状动脉造影术,于年5月25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Ⅰ级。

年6月22日至年6月27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

后原告章兵多次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该公司甚至要求原告章兵退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章兵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1、年6月20日,投保人章兵投保时面对保单销售人员的健康询问,章兵均作出否定回答,致使本合同标准体承保,年8月21日即扣划保费,保险合同生效。

2、章兵申请理赔时,我公司调查发现存在未告知既往病史。经查,年9月6日,章兵因胸痛1医院住院检查,入院诊断:1、胸痛待查:冠心病?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住院期间行冠状动脉造影等检查,于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高尿酸血症。

3、章兵投保时面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健康询问,均作出否定的回答,在保单签收确认时亲笔签名,在保单回访过程中表示认可确认书的效力,故我公司认为章兵的不实告知为故意,我公司有权解约拒付及不退保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章兵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1、章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认知能力,其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及在确认书上签名,应是在知悉相关内容后所为,并应当知道该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章兵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对其电话告知和《福佑安康重大疾病保障计划确认书》全部内容的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就相关事项对章兵进行了询问并经章兵书面确认;亦可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2、章兵在年9月6日至年9月8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2级、高尿酸血症,但章兵在投保时就健康告知的诊疗、检查经历均作出否认回答,即章兵明知自身存在上述情况而未予告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

章兵的这一行为,足以影响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及提高保险费率,故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该公司无需向章兵赔付保险金。

3、综上所述,章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兵的诉讼请求。

理赔启示:

80%的理赔纠纷,均是由健康告知引发,因此我们在投保时,一定要认真谨慎对待健康告知问题。健康告知问什么,我们答什么,没有问,我们也无需主动告知。

故意违反健告诚信原则,采取带病投保,即便保险公司承保,也将会承担理赔拒赔的风险。

最后,有投保,核保,理赔等各种问题的欢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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