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状动脉造影

心脏医院赔偿患者38万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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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鲁民初号

原告:林某某,男,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公民身份号码:37042109XXX。

原告:林某某,女,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公民身份号码:37060XX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年12月11日出生,住滕州,公民身份号码:3704210XX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年9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21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杏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49XX。

法定代表人:武宗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林永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医院赔偿医疗费.55元、死亡赔偿金.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元、丧葬费.3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复印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45元。

事实与理由:患者林某全年8月11日因胸闷胸痛医院急诊科治疗,初步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级(Killip分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Ca术后。医院于年8月18日才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并植入支架2枚。年8月19日02:05患者小便后诉胸闷不适,随后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心电监护示一直线,抢救40分钟无效,于02:45临床死亡。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病情进行告知、延误治疗等过错,违反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存在误诊误治,心肺复苏抢救违反诊疗操作规范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

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的诊治符合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需要举证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8月10日,患者林某某因“咳嗽伴憋喘,加重2天"医院住院。年8月11日其因“胸闷胸痛19小时”医院住院,8月18日11:05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术后,年8月19日于02:05患者林某某突然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于02:45宣布临床死亡。

四原告提交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医院,委托鉴定事项:死亡原因鉴定,被鉴定人:林某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年10月6日)。主张:被告委托鉴定,被告交给原告的。证明:被告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林某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患者的死亡原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

诉讼中,四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病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林某某,五、分析说明:1.年8月10日被鉴定人林某某因“咳嗽伴憋喘,加重2天”医院住院,次日因“胸闷胸痛19小时"至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级(Killip分级)等,于年8月18日11:05行冠状动脉术,术中示冠脉三支病变,累及LAD+LCX+RCA支,LAD近中段可见50%弥漫性狭窄血流TIWI3级,LCX中段可见85%节段性狭窄血流TIWI3级、RCA近端%闭塞前向血流TIWI0级,干预RCA,植入支架2枚,建议择期处理LCXO术后年8月19日02:05患者突然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于02:45宣布临床死亡。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病理诊断:冠心病: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I-III级)、左冠状动脉旋支粥样硬化IV级、急性心肌梗死、心肌溶解灶形成等;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以上治疗经过均有病历资料佐证,事实清楚。

被鉴定人林某某急性下壁ST段上抬型梗死并广泛前壁心肌梗死,诊断明确;且急性下壁ST段上抬型心梗同时合并心功能减低,有冠脉造影的指征。被鉴定人林某某因“咳嗽伴憋喘,加重2天”医院就诊,次日因“胸闷胸痛19小时"至医院住院,从入院时首程记录中看心电图表现为II、III、aVF导联q波,提示已错过急诊PCI的时间窗,院方于年8月18日行冠脉造影术。在这方面,院方未见明显过错。年8月18日冠脉造影术中示冠脉三支病变,累及LAD+LCX+RCA支,LAD近中段可见50%弥漫性狭窄血流TIWI3级,LCX中段可见85%节段性狭窄血流TIWI3级,RCA近端%闭塞前向血流TIWI0级;并可见LCA至RCA侧枝。从造影结果看,右冠已有来自左冠的侧枝循环,说明其慢性闭塞已较长时间,因此此次急性心梗的冠脉造影术中应仔细寻找造成大面积心肌缺血的“罪犯血管",术中应该有针对性地在处理右冠动脉RCA的同时,处理“罪犯血管”,以尽快解决新发生的大面积心肌缺血。医院在对林某某的造影术中,仅干预了右冠动脉RCA,植入支架2枚,并建议择期处理LCX,未在根本上解决新的心肌梗死的问题,在此形成与患者最后不治身亡后果之间的某种关联;从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尸检及病理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到,林某某“左冠状动脉旋支LCX管腔狭窄V级”,这和8月18日冠脉造影术中所示“LCX中段可见85%节段性狭窄”是一致的,该病理检验报告特别指出“左心室侧后壁局部心肌细胞核溶解消失,间质内见大量炎细胞浸润,部分心肌细胞可见收缩带形成",这就提示,造成患者本次心梗发作的主要“罪犯血管”就是左冠状动脉旋支LCX,根据诊疗规范是应该在其明显狭窄部位植入支架进行血液再灌注治疗的,但是院方偏偏做出仅干预右冠动脉RCA而放弃并择期处理LCX。在这方面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另外,鉴定人注意到,院方病历中对抢救时心肺复苏过程的记载不规范,开放气道没有记载,尽管操作过程中可能习惯性地做了开放气道的动作,但是没有文字记载,这样就容易绐人留下抢救过程不规范抢救效果不佳的印象。被鉴定人林某某罹患急性心梗并大面积心肌缺血,死亡风险极高,尽管及时开通“罪犯血管”可提高病人生存几率,但因患者发生心肌梗死是在年8月10日,入院时心肌缺血的时间已较长,已错过急诊PCI的时间窗,且患者罹患多种基础疾病,并有癌症手术病史,因此鉴定人认真讨论后认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该医院对患者林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医院对林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林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作用。需要说明的是,评定原因力/参与度本身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其评定过错程度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分析因素,在司法鉴定人之间也是经常持有不同观点、存在争议的话题。因此,希望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裁定。六、鉴定意见:医院对林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林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作用。医院支付鉴定费元。

被告质证意见:鉴定费系被告垫付,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承担次要和轻微责任,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提交林某某在医院此次就医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就医支出医疗寇.82元,年8月11日至19日,实际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支出.10元;合计.92元。)被告质证意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林某某(年)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姜某某,妻子李某某,长子林某某已去世,次子林某某,女儿林某某。姜某某长子林某某,次子林某某,三字林某某,长女林某某,次女林某已去世,三女林广秀。

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医院承担60%的医疗损害责任,一、医疗费:.92元X60%=.55元;二、死亡赔偿金元X9年X60%=.4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姜某某元X5年人=元,李某某元X10年《3人=元,(元+元)X60%=.6元;四、丧葬费元4-2=.5X60%=.3元;五、营养费,共住院9天,元/天X9天X60%=5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天X9天X60%=元;七、护理费,元/天X9天X60%=元;八、交通费,0元X60%=元,九、鉴定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元+元=元X60%=。元;十、复印费,复印病历及刻录光盘,81元X60%=48.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45元。

被告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同等责任为50%的责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姜某某赔偿无异议,对李某某赔偿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50%来予以计算;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也是承担50%的责任;对营养费,该费用应该有医嘱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来予以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患者住院天数为8天,应该30元每天来予以50%;对护理费,应该有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即使法院支持该费用,但住院天数应为8天,护理人员费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50%;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对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该费用为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5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错为同等责任,该费用明显过高;对复印费无异议。

山东省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山东省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

本院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对林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林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作用。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医院应承担60%的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92元X60%=.55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元/年X9年X60%=.4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姜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元X54-5人=元。四原告主张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元:2=.5X60%=.3元,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8天,30元/天X8天X60%=元。

关于护理费,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X8天X60%=.16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0元X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0元。

关于鉴定费,鉴定为案件查明的必须支出,鉴于医院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应由医院全部承担。因鉴定费用已由医院支付,四原告再主张医院给付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四原告主张48.6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支持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医疗费.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丧葬费.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伙食补助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护理费.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交通费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复印费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九、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林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负担元,被告医院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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